( 2014年 4 月 4 9日 沈陽市人民政府 令第 47 號 發布 自2015年 2 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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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了加強生態環境保護,規范各類開發建設活動,保障生態安全,促進經濟社會的可持續發展,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等有關法律、法規,結合本市實際,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生態保護紅線是指經市人民政府批準公布的生態保護范圍界線。
前款所稱生態保護范圍是指在本市行政區域內,劃定出具有保護生態資源、維護生態功能、保障生態安全作用的,需要進行保護的區域。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于生態保護紅線的劃定、調整以及對生態保護紅線范圍內土地利用、開發建設等活動的管理。
第四條 生態保護紅線區的保護、建設和管理,堅持保護優先、分級管控、損害擔責的原則。
第五條 市人民政府建立生態保護紅線管理工作協調機制,組織由環境保護、發展改革、土地規劃、財政、林業、水利、農業、城建、行政執法等部門參加的聯席會議,研究決定生態保護紅線劃定、調整等重大事項。
區、縣(市)人民政府是維護本轄區內生態保護紅線區完整的責任主體,負責紅線區內生態保護與建設工作,并按照職責組織協調紅線區內違法建設、違法用地的查處工作。
第六條 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應當按照下列規定,做好生態保護紅線區的監督和管理工作:
(一)環境保護行政部門負責組織有關部門編制生態保護紅線的劃定和調整方案,對生態保護紅線進行綜合評估、評價,對生態保護紅線區進行生態環境監測和預警工作,依法對環境違法行為進行查處;
(二)發展改革行政部門負責將生態保護紅線規劃納入主體功能區規劃,負責紅線區內項目管理;
(三)土地規劃行政部門負責將生態保護紅線規劃納入城市總體規劃,做好與土地利用總體規劃的銜接,監管生態保護紅線區內的土地利用,依法對紅線內違法用地行為進行查處;
(四)財政部門負責將生態保護補償資金列入財政預算,并監督資金使用情況;
(五)林業行政部門負責依法對生態保護紅線區內的林地、濕地、自然保護區等進行管理,查處相關違法行為;
(六)水行政部門負責依法對生態保護紅線區內河道、水庫、灘地、灌渠等進行管理,查處相關違法行為;
(七)農業、城建等行政部門負責依法對生態保護紅線區內有關農業、城建等項目進行監督和管理,查處相關違法行為;
(八)行政執法部門負責對生態保護紅線區內違法建設等行為進行查處;
(九)市人民政府其他相關部門應當按照各自職責,做好生態保護紅線區的保護和管理工作。
第七條 任何單位和個人都有保護生態環境和自然資源的義務,有權舉報違反本辦法的單位和個人。
第八條 生態保護紅線區包括以下范圍:
(一)自然保護區、重要生態保護地、風景名勝區、森林公園、濕地公園、飲用水水源保護區;
(二)重要的河流、湖泊、水庫、灌渠、濕地、城市明渠及其保護范圍;
(三)坡度大于25度的山體及其保護范圍;
(四)需要進行保護的生態敏感脆弱區、生態廊道、大面積人工防護林及一定規模的城市綠地等區域;
(五)土壤環境保護優先區域;
(六)其他具有重要保護意義的區域。
第九條 生態保護紅線按照下列程序劃定和公布:
(一)環境保護行政部門負責組織有關部門編制生態保護紅線劃定方案;
(二)生態保護紅線劃定方案應當征求市人民政府相關部門和區、縣(市)人民政府意見,采取論證會、聽證會或者其他方式征求專家和公眾的意見,并向社會公示,公示時間不少于30日;
(三)生態保護紅線劃定方案經市生態保護紅線聯席會議討論通過后,報市人民政府批準;
(四)生態保護紅線劃定方案應當自批準之日起15日內,向社會公布。
第十條 由于上位規劃調整等原因,確需對生態保護紅線進行局部調整的,應當按照下列程序進行:
(一)環境保護行政部門會同有關部門對生態保護紅線規劃修改的必要性進行論證,報經市人民政府同意后組織編制生態保護紅線調整方案;
(二)調整方案應當征求市人民政府相關部門和區、縣(市)人民政府以及規劃地段內利害關系人的意見,采取論證會、聽證會或者其他方式征求專家和公眾的意見,并向社會公示,公示時間不少于30日;
(三)調整方案經市生態保護紅線聯席會議討論通過后,報市人民政府批準;
(四)生態保護紅線調整方案應當自批準之日起15日內,向社會公布。
第十一條 生態保護紅線區按照重要程度分為一類區、二類區。
自然保護區的核心區和緩沖區、重要生態保護地的紅線區、飲用水水源保護區的一級保護區等具有重要保護意義的區域劃為一類區,其他具有較重要保護意義的區域劃為二類區。
第十二條 除市人民政府批準建設的重大基礎設施工程和公共服務設施工程外,禁止在生態保護紅線一類區內建設與生態保護無關的項目。
第十三條 除下列項目外,禁止在生態保護紅線二類區內建設其他項目:
(一)本辦法第十二條規定可以建設的項目;
(二)不破壞主體生態功能的生態農業、旅游等設施。
第十四條 在生態保護紅線區內建設本辦法第十二條、第十三條允許的建設項目,應當制定有關生態保護和恢復治理方案并予以實施。
第十五條 在生態保護紅線區內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焚燒落葉、燒荒、露天燒烤、私搭亂建;
(二)放牧,使用劇毒、高毒農藥;
(三)砍伐林木,毀草開墾,陡坡開墾,捕殺、采集野生保護動植物,撿拾鳥卵,采集野生藥材;
(四)擅自取土、挖砂、采石、開礦;
(五)私自挖塘、挖溝、筑壩、開采地下水;
(六)新建排污口,排放污水、有毒有害物質或者傾倒固體廢棄物;
(七)其他人為破壞生態環境的行為。
第十六條 生態保護紅線區內的現有建成或者在建項目應當控制規模,不得增加污染負荷。
對影響主體生態功能的建設項目應當有計劃地清理或者遷出生態保護紅線區。污染物排放超過國家和地方規定排放標準的建設項目,應當限期治理。
第十七條 市人民政府建立生態保護紅線區生態功能評價和管理成效評估制度,完善生態環境監測預警機制,以生態保護紅線區為重點編制自然資源資產負債表。
第十八條 市人民政府對區、縣(市)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有關部門生態保護紅線區管理工作實行目標責任管理制度。
第十九條 市人民政府建立生態保護紅線補償制度,將生態保護補償資金列入財政預算,制定配套的補償辦法,確保生態補償資金用于受補償地區的生態建設和保護工作。
第二十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在生態保護紅線區內違法建設的,由相關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給予處罰;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一條 違反本辦法規定,在生態保護紅線區內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相關行政主管部門按照有關法律、法規給予處罰:
(一)焚燒落葉、燒荒、露天燒烤、私搭亂建等行為,由行政執法部門給予處罰;
(二)放牧、使用劇毒、高毒農藥等行為,由農業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處罰;
(三)砍伐林木,毀草開墾,陡坡開墾,捕殺、采集野生保護動植物,撿拾鳥卵,采集野生藥材等行為,由林業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處罰;
(四)擅自取土、挖砂、采石、開礦等行為,由土地規劃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處罰;
(五)私自挖塘、挖溝、筑壩、開采地下水等行為,由水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處罰;
(六)新建排污口,排放污水、有毒有害物質或者傾倒固體廢棄物等行為,由環境保護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處罰;
(七)其他破壞生態環境的行為,由相關行政主管部門給予處罰。
造成重大污染或者生態破壞,導致財產重大損失或者人身傷亡的嚴重后果,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二十二條 在生態保護紅線區內,任何單位和個人因破壞生態環境造成嚴重后果的,應當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侵權責任法》的有關規定承擔侵權責任。
第二十三條 行政機關及其工作人員有下列行為之一的,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直接責任人員依法給予行政處分;構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一)不認真履行生態保護紅線管理職責的;
(二)濫用職權、玩忽職守、徇私舞弊導致生態環境遭到破壞的。
第二十四條 依本辦法制定的生態保護紅線圖表及方案文本為本辦法組成部分,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第二十五條 本辦法自2015年2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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