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2014年12月19日 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部令第 31 號 發布 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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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為維護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依法享有獲取環境信息的權利,促進企業事業單位如實向社會公開環境信息,推動公眾參與和監督環境保護,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企業信息公示暫行條例》等有關法律法規,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環境保護部負責指導、監督全國企業事業單位環境信息公開工作。
縣級以上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指導、監督本行政區域內的企業事業單位環境信息公開工作。
第三條 企業事業單位應當按照強制公開和自愿公開相結合的原則,及時、如實地公開其環境信息。
第四條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建立健全指導、監督企業事業單位環境信息公開工作制度。環境保護主管部門開展指導、監督企業事業單位環境信息公開工作所需經費,應當列入本部門的行政經費預算。
有條件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可以建設企業事業單位環境信息公開平臺。
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建立健全本單位環境信息公開制度,指定機構負責本單位環境信息公開日常工作。
第五條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根據企業事業單位公開的環境信息及政府部門環境監管信息,建立企業事業單位環境行為信用評價制度。
第六條 企業事業單位環境信息涉及國家秘密、商業秘密或者個人隱私的,依法可以不公開;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七條 設區的市級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于每年3月底前確定本行政區域內重點排污單位名錄,并通過政府網站、報刊、廣播、電視等便于公眾知曉的方式公布。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確定重點排污單位名錄時,應當綜合考慮本行政區域的環境容量、重點污染物排放總量控制指標的要求,以及企業事業單位排放污染物的種類、數量和濃度等因素。
第八條 具備下列條件之一的企業事業單位,應當列入重點排污單位名錄:
(一)被設區的市級以上人民政府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確定為重點監控企業的;
(二)具有試驗、分析、檢測等功能的化學、醫藥、生物類省級重點以上實驗室、二級以上醫院、污染物集中處置單位等污染物排放行為引起社會廣泛關注的或者可能對環境敏感區造成較大影響的;
(三)三年內發生較大以上突發環境事件或者因環境污染問題造成重大社會影響的;
(四)其他有必要列入的情形。
第九條 重點排污單位應當公開下列信息:
(一)基礎信息,包括單位名稱、組織機構代碼、法定代表人、生產地址、聯系方式,以及生產經營和管理服務的主要內容、產品及規模;
(二)排污信息,包括主要污染物及特征污染物的名稱、排放方式、排放口數量和分布情況、排放濃度和總量、超標情況,以及執行的污染物排放標準、核定的排放總量;
(三)防治污染設施的建設和運行情況;
(四)建設項目環境影響評價及其他環境保護行政許可情況;
(五)突發環境事件應急預案;
(六)其他應當公開的環境信息。
列入國家重點監控企業名單的重點排污單位還應當公開其環境自行監測方案。
第十條 重點排污單位應當通過其網站、企業事業單位環境信息公開平臺或者當地報刊等便于公眾知曉的方式公開環境信息,同時可以采取以下一種或者幾種方式予以公開:
(一)公告或者公開發行的信息???;
(二)廣播、電視等新聞媒體;
(三)信息公開服務、監督熱線電話;
(四)本單位的資料索取點、信息公開欄、信息亭、電子屏幕、電子觸摸屏等場所或者設施;
(五)其他便于公眾及時、準確獲得信息的方式。
第十一條 重點排污單位應當在環境保護主管部門公布重點排污單位名錄后九十日內公開本辦法第九條規定的環境信息;環境信息有新生成或者發生變更情形的,重點排污單位應當自環境信息生成或者變更之日起三十日內予以公開。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二條 重點排污單位之外的企業事業單位可以參照本辦法第九條、第十條和第十一條的規定公開其環境信息。
第十三條 國家鼓勵企業事業單位自愿公開有利于保護生態、防治污染、履行社 會環境責任的相關信息。
第十四條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有權對重點排污單位環境信息公開活動進行監督檢查。被檢查者應當如實反映情況,提供必要的資料。
第十五條 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宣傳和引導公眾監督企業事業單位環境信息公開工作。
公民、法人和其他組織發現重點排污單位未依法公開環境信息的,有權向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舉報。接受舉報的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應當對舉報人的相關信息予以保密,保護舉報人的合法權益。
第十六條 重點排污單位違反本辦法規定,有下列行為之一的,由縣級以上環境保護主管部門根據《中華人民共和國環境保護法》的規定責令公開,處三萬元以下罰款,并予以公告:
(一)不公開或者不按照本辦法第九條規定的內容公開環境信息的;
(二)不按照本辦法第十條規定的方式公開環境信息的;
(三)不按照本辦法第十一條規定的時限公開環境信息的;
(四)公開內容不真實、弄虛作假的。
法律、法規另有規定的,從其規定。
第十七 條 本辦法由國務院環境保護主管部門負責解釋。
第十八 條 本辦法自2015年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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