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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環境保護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銜接工作辦法

    ? ? ?? ( 2017年1月25日 ?環境保護部?公安部?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印發<環境保護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銜接工作辦法>的通知環環監[2017]17號文件發布自發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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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章 總 則

    第一條 為進一步健全環境保護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銜接工作機制,依法懲治環境犯罪行為,切實保障公眾健康,推進生態文明建設,依據《刑法》《刑事訴訟法》《環境保護法》《行政執法機關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規定》(國務院令第310號)等法律、法規及有關規定,制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于各級環境保護主管部門(以下簡稱環保部門)、公安機關和人民檢察院辦理的涉嫌環境犯罪案件。

    第三條 各級環保部門、公安機關和人民檢察院應當加強協作,統一法律適用,不斷完善線索通報、案件移送、資源共享和信息發布等工作機制。

    第四條 人民檢察院對環保部門移送涉嫌環境犯罪案件活動和公安機關對移送案件的立案活動,依法實施法律監督。

    第二章 案件移送與法律監督

    第五條 環保部門在查辦環境違法案件過程中,發現涉嫌環境犯罪案件,應當核實情況并作出移送涉嫌環境犯罪案件的書面報告。本機關負責人應當自接到報告之日起3日內作出批準移送或者不批準移送的決定。向公安機關移送的涉嫌環境犯罪案件,應當符合下列條件:(一)實施行政執法的主體與程序合法。(二)有合法證據證明有涉嫌環境犯罪的事實發生。

    第六條 環保部門移送涉嫌環境犯罪案件,應當自作出移送決定后24小時內向同級公安機關移交案件材料,并將案件移送書抄送同級人民檢察院。環保部門向公安機關移送涉嫌環境犯罪案件時,應當附下列材料:(一)案件移送書,載明移送機關名稱、涉嫌犯罪罪名及主要依據、案件主辦人及聯系方式等。案件移送書應當附移送材料清單,并加蓋移送機關公章。(二)案件調查報告,載明案件來源、查獲情況、犯罪嫌疑人基本情況、涉嫌犯罪的事實、證據和法律依據、處理建議和法律依據等。(三)現場檢查(勘察)筆錄、調查詢問筆錄、現場勘驗圖、采樣記錄單等。(四)涉案物品清單,載明已查封、扣押等采取行政強制措施的涉案物品名稱、數量、特征、存放地等事項,并附采取行政強制措施、現場筆錄等表明涉案物品來源的相關材料。(五)現場照片或者錄音錄像資料及清單,載明需證明的事實對象、拍攝人、拍攝時間、拍攝地點等。(六)監測、檢驗報告、突發環境事件調查報告、認定意見。(七)其他有關涉嫌犯罪的材料。對環境違法行為已經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還應當附行政處罰決定書。

    第七條 對環保部門移送的涉嫌環境犯罪案件,公安機關應當依法接受,并立即出具接受案件回執或者在涉嫌環境犯罪案件移送書的回執上簽字。

    第八條 公安機關審查發現移送的涉嫌環境犯罪案件材料不全的,應當在接受案件的24小時內書面告知移送的環保部門在3日內補正。但不得以材料不全為由,不接受移送案件。公安機關審查發現移送的涉嫌環境犯罪案件證據不充分的,可以就證明有犯罪事實的相關證據等提出補充調查意見,由移送案件的環保部門補充調查。環保部門應當按照要求補充調查,并及時將調查結果反饋公安機關。因客觀條件所限,無法補正的,環保部門應當向公安機關作出書面說明。

    第九條 公安機關對環保部門移送的涉嫌環境犯罪案件,應當自接受案件之日起3日內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的決定;涉嫌環境犯罪線索需要查證的,應當自接受案件之日起7日內作出決定;重大疑難復雜案件,經縣級以上公安機關負責人批準,可以自受案之日起30日內作出決定。接受案件后對屬于公安機關管轄但不屬于本公安機關管轄的案件,應當在24小時內移送有管轄權的公安機關,并書面通知移送案件的環保部門,抄送同級人民檢察院。對不屬于公安機關管轄的,應當在24小時內退回移送案件的環保部門。公安機關作出立案、不予立案、撤銷案件決定的,應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3日內書面通知環保部門,并抄送同級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作出不予立案或者撤銷案件決定的,應當書面說明理由,并將案卷材料退回環保部門。

    第十條 環保部門應當自接到公安機關立案通知書之日起3日內將涉案物品以及與案件有關的其他材料移交公安機關,并辦理交接手續。涉及查封、扣押物品的,環保部門和公安機關應當密切配合,加強協作,防止涉案物品轉移、隱匿、損毀、滅失等情況發生。對具有危險性或者環境危害性的涉案物品,環保部門應當組織臨時處理處置,公安機關應當積極協助;對無明確責任人、責任人不具備履行責任能力或者超出部門處置能力的,應當呈報涉案物品所在地政府組織處置。上述處置費用清單隨附處置合同、繳費憑證等作為犯罪獲利的證據,及時補充移送公安機關。

    第十一條 環保部門認為公安機關不予立案決定不當的,可以自接到不予立案通知書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向作出決定的公安機關申請復議,公安機關應當自收到復議申請之日起3個工作日內作出立案或者不予立案的復議決定,并書面通知環保部門。

    第十二條 環保部門對公安機關逾期未作出是否立案決定、以及對不予立案決定、復議決定、立案后撤銷案件決定有異議的,應當建議人民檢察院進行立案監督。人民檢察院應當受理并進行審查。

    第十三條 環保部門建議人民檢察院進行立案監督的案件,應當提供立案監督建議書、相關案件材料,并附公安機關不予立案、立案后撤銷案件決定及說明理由材料,復議維持不予立案決定材料或者公安機關逾期未作出是否立案決定的材料。

    第十四條 人民檢察院發現環保部門不移送涉嫌環境犯罪案件的,可以派員查詢、調閱有關案件材料,認為涉嫌環境犯罪應當移送的,應當提出建議移送的檢察意見。環保部門應當自收到檢察意見后3日內將案件移送公安機關,并將執行情況通知人民檢察院。

    第十五條 人民檢察院發現公安機關可能存在應當立案而不立案或者逾期未作出是否立案決定的,應當啟動立案監督程序。

    第十六條 環保部門向公安機關移送涉嫌環境犯罪案件,已作出的警告、責令停產停業、暫扣或者吊銷許可證的行政處罰決定,不停止執行。未作出行政處罰決定的,原則上應當在公安機關決定不予立案或者撤銷案件、人民檢察院作出不起訴決定、人民法院作出無罪判決或者免予刑事處罰后,再決定是否給予行政處罰。涉嫌犯罪案件的移送辦理期間,不計入行政處罰期限。對尚未作出生效裁判的案件,環保部門依法應當給予或者提請人民政府給予暫扣或者吊銷許可證、責令停產停業等行政處罰,需要配合的,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應當給予配合。

    第十七條 公安機關對涉嫌環境犯罪案件,經審查沒有犯罪事實,或者立案偵查后認為犯罪事實顯著輕微、不需要追究刑事責任,但經審查依法應當予以行政處罰的,應當及時將案件移交環保部門,并抄送同級人民檢察院。

    第十八條 人民檢察院對符合逮捕、起訴條件的環境犯罪嫌疑人,應當及時批準逮捕、提起公訴。人民檢察院對決定不起訴的案件,應當自作出決定之日起3日內,書面告知移送案件的環保部門,認為應當給予行政處罰的,可以提出予以行政處罰的檢察意見。

    第十九條 人民檢察院對公安機關提請批準逮捕的犯罪嫌疑人作出不批準逮捕決定,并通知公安機關補充偵查的,或者人民檢察院對公安機關移送審查起訴的案件審查后,認為犯罪事實不清、證據不足,將案件退回補充偵查的,應當制作補充偵查提綱,寫明補充偵查的方向和要求。對退回補充偵查的案件,公安機關應當按照補充偵查提綱的要求,在一個月內補充偵查完畢。公安機關補充偵查和人民檢察院自行偵查需要環保部門協助的,環保部門應當予以協助。

    第三章 證據的收集與使用

    第二十條 環保部門在行政執法和查辦案件過程中依法收集制作的物證、書證、視聽資料、電子數據、監測報告、檢驗報告、認定意見、鑒定意見、勘驗筆錄、檢查筆錄等證據材料,在刑事訴訟中可以作為證據使用。

    第二十一條 環保部門、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收集的證據材料,經法庭查證屬實,且收集程序符合有關法律、行政法規規定的,可以作為定案的根據。第二十二條環保部門或者公安機關依據《國家危險廢物名錄》或者組織專家研判等得出認定意見的,應當載明涉案單位名稱、案由、涉案物品識別認定的理由,按照“經認定,……屬于\不屬于……危險廢物,廢物代碼……”的格式出具結論,加蓋公章。

    第四章 協作機制

    第二十三條 環保部門、公安機關和人民檢察院應當建立健全環境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銜接的長效工作機制。確定牽頭部門及聯絡人,定期召開聯席會議,通報銜接工作情況,研究存在的問題,提出加強部門銜接的對策,協調解決環境執法問題,開展部門聯合培訓。聯席會議應明確議定事項。

    第二十四條 環保部門、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應當建立雙向案件咨詢制度。環保部門對重大疑難復雜案件,可以就刑事案件立案追訴標準、證據的固定和保全等問題咨詢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可以就案件辦理中的專業性問題咨詢環保部門。受咨詢的機關應當認真研究,及時答復;書面咨詢的,應當在7日內書面答復。

    第二十五條 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辦理涉嫌環境污染犯罪案件,需要環保部門提供環境監測或者技術支持的,環保部門應當按照上述部門刑事案件辦理的法定時限要求積極協助,及時提供現場勘驗、環境監測及認定意見。所需經費,應當列入本機關的行政經費預算,由同級財政予以保障。

    第二十六條 環保部門在執法檢查時,發現違法行為明顯涉嫌犯罪的,應當及時向公安機關通報。公安機關認為有必要的可以依法開展初查,對符合立案條件的,應當及時依法立案偵查。在公安機關立案偵查前,環保部門應當繼續對違法行為進行調查。

    第二十七條 環保部門、公安機關應當相互依托“12369”環保舉報熱線和“110”報警服務平臺,建立完善接處警的快速響應和聯合調查機制,強化對打擊涉嫌環境犯罪的聯勤聯動。在辦案過程中,環保部門、公安機關應當依法及時啟動相應的調查程序,分工協作,防止證據滅失。

    第二十八條 在聯合調查中,環保部門應當重點查明排污者嚴重污染環境的事實,污染物的排放方式,及時收集、提取、監測、固定污染物種類、濃度、數量、排放去向等。公安機關應當注意控制現場,重點查明相關責任人身份、崗位信息,視情節輕重對直接負責的主管人員和其他責任人員依法采取相應強制措施。兩部門均應規范制作筆錄,并留存現場攝像或照片。

    第二十九條 對案情重大或者復雜疑難案件,公安機關可以聽取人民檢察院的意見。人民檢察院應當及時提出意見和建議。

    第三十條 涉及移送的案件在庭審中,需要出庭說明情況的,相關執法或者技術人員有義務出庭說明情況,接受庭審質證。

    第三十一條 環保部門、公安機關和人民檢察院應當加強對重大案件的聯合督辦工作,適時對重大案件進行聯合掛牌督辦,督促案件辦理。同時,要逐步建立專家庫,吸納污染防治、重點行業以及環境案件偵辦等方面的專家和技術骨干,為查處打擊環境污染犯罪案件提供專業支持。

    第三十二條 環保部門和公安機關在查辦環境污染違法犯罪案件過程中發現包庇縱容、徇私舞弊、貪污受賄、失職瀆職等涉嫌職務犯罪行為的,應當及時將線索移送人民檢察院。

    第五章 信息共享

    第三十三條 各級環保部門、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應當積極建設、規范使用行政執法與刑事司法銜接信息共享平臺,逐步實現涉嫌環境犯罪案件的網上移送、網上受理和網上監督。

    第三十四條 已經接入信息共享平臺的環保部門、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應當自作出相關決定之日起7日內分別錄入下列信息:(一)適用一般程序的環境違法事實、案件行政處罰、案件移送、提請復議和建議人民檢察院進行立案監督的信息;(二)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立案、不予立案、立案后撤銷案件、復議、人民檢察院監督立案后的處理情況,以及提請批準逮捕、移送審查起訴的信息;(三)監督移送、監督立案以及批準逮捕、提起公訴、裁判結果的信息。尚未建成信息共享平臺的環保部門、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應當自作出相關決定后及時向其他部門通報前款規定的信息。

    第三十五條 各級環保部門、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應當對信息共享平臺錄入的案件信息及時匯總、分析、綜合研判,定期總結通報平臺運行情況。

    第六章 附 則

    第三十六條 各省、自治區、直轄市的環保部門、公安機關、人民檢察院可以根據本辦法制定本行政區域的實施細則。

    第三十七條 環境行政執法中部分專有名詞的含義。(一)“現場勘驗圖”,是指描繪主要生產及排污設備布置等案發現場情況、現場周邊環境、各采樣點位、污染物排放途徑的平面示意圖。(二)“外環境”,是指污染物排入的自然環境。滿足下列條件之一的,視同為外環境。1.排污單位停產或沒有排污,但有依法取得的證據證明其有持續或間歇排污,而且無可處理相應污染因子的措施的,經核實生產工藝后,其產污環節之后的廢水收集池(槽、罐、溝)內。2.發現暗管,雖無當場排污,但在外環境有確認由該單位排放污染物的痕跡,此暗管連通的廢水收集池(槽、罐、溝)內。3.排污單位連通外環境的雨水溝(井、渠)中任何一處。4.對排放含第一類污染物的廢水,其產生車間或車間處理設施的排放口。無法在車間或者車間處理設施排放口對含第一類污染物的廢水采樣的,廢水總排放口或查實由該企業排入其他外環境處。

    第三十八條 本辦法所涉期間除明確為工作日以外,其余均以自然日計算。期間開始之日不算在期間以內。期間的最后一日為節假日的,以節假日后的第一日為期滿日期。

    第三十九條 本辦法自發布之日起施行。原國家環保總局、公安部和最高人民檢察院《關于環境保護主管部門移送涉嫌環境犯罪案件的若干規定》(環發〔2007〕78號)同時廢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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